合安监管[2005]108号
各县、区安全监管局,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评价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审核工作,确保审查发证进度和质量,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的意见》(皖安监办[2005]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申领条件,把好准入关口
(一)县、区(含开发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受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时,必须审查以下条件:
1、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申请并批准设立,取得了有关证照和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和规定的生产范围内从事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2、新设立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新建项目,必须依照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申请核准、设立,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的规定。
3、国家规定的其它发证标准和条件。
(二)县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逐条、逐项审查,严格把关;有关安全条件必须深入生产企业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审查,现场审查率必须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降低安全生产标准、放宽安全生产条件。
(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得受理:
1、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的资料不齐全;
2、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3、新建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设立企业批准的;
4、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虽经审查、验收,但未通过的;
5、不符合发证的其他条件的。
二、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质量进度
(一)安全评价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及有关评价导则,完整、准确、翔实、公正编写评价报告。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对生产企业提出整改对策、措施意见,并及时复核落实整改的情况。评价人员经现场复查,并签字、确认整改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目前,已经编写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单位要安排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重新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依法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存在严重隐患的,必须下达停产整顿通知书,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消极等待、观望。对已提出申领要求的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接受后2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局审查。
三、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生产行为
(一)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停产整顿和依法提请同级政府关闭的企业名单及时告知同级公安、工商、国土、质监、监察、环保、电力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将证照的发放情况和过期证照的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生产企业证照的动态变化情况。
(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公安、工商、国土、质监、监察、环保、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有针对性的现场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活动。重点检查停产整顿的生产企业和已依法关闭、取缔的场所,防止已停产整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或者被关闭的生产场所死灰复燃。
(三)发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立即对有关生产企业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书,限期整改:
1、逾期未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2、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不齐全的;
4、安全生产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所采取的对策措施不能保障安全的;
5、证照超过有效期的;
6、超范围生产或者超生产能力的;
7、安全设施未经“三同时”审查、批准使用的。
(四)发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立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期限内经验收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
2、证照不全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
3、明停产暗生产或“停而不整”的。
(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公安、工商、国土、质监、监察、环保、电力等部门,立即采取取缔措施,彻底打击非法生产行为:
1、无证、无照生产的;
2、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六)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公安、工商、国土、监察、环保、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停产整顿的生产企业,采取暂扣、收回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爆物品许可证等证照,限供电量及火工品;对停产整顿期间,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组织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实施关闭和取缔的,相关部门要吊销其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民爆物品许用证等其他有关证照,销毁生产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禁止提供生产原料和条件,停止供电、供水和提供火工品,遣散所有人员。
四、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责任追究
(一)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安全评价机构,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第79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二)对检查发现已领证企业不再具备发证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暂扣、收回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发现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对照《安全生产法》第80、81、82、83、84、85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第19条等的规定,依法实施处罚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接受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的,对照《安全生产法》第77、78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8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四)严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评价机构参与投资入股申办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禁接受贿赂、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凡已经投资入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评价机构,必须立即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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