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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浅见
发布日期:2006-12-1 作者:王刚

——基于安全生产的关联思考

  当前,在创新安全监管机制、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过程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与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就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联合下发指导意见,并明确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定员行为实施监管监察,这充分表明了安全生产与劳动保障密切的内在联系。作为一名普通的安全生产工作者,每当笔者翻开《劳动法》,常有如触雅弦之感。现将本人对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浅见就正于安全生产工作同仁,伫候明教。

  一、关于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含义问题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理解劳动合同这个定义本身措辞是十分严谨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或构成,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没有订立或者尚未订立,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联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劳动法》中,“劳动合同”主要的意思,是指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法总则中有一句话令人费解:“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这中间的“劳动合同”作何理解呢?可能就是指“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但为什么不直接写“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呢?设定一种理解就是除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之外,《劳动法》这个条文已赋予了“劳动合同”其它的含义,也就是让“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划了等号。作为《劳动法》的第二条出现这样令人费解的“劳动合同关系”表述,极易引起基本概念的混淆,应该在将来修订《劳动法》时改正。
  (二)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的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就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观劳动法107条其它的条文,没有再就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作任何明文规定,相反,在劳动合同相关措辞中,却有排斥事实劳动关系的嫌疑。这就不难理解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有时在报纸上、相关专业资料中了解到的,个别仲裁机构或甚至是基层法院对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或者不受理,或者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此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如果一部劳动法典因为对劳动合同制度设计的原因,出现不能保护大量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那就太遗憾了。因此,本人认为应该以适当形式在劳动法中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直接作出明文规定,或者对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义务及承担不利后果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问题
  现行《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构成、劳动合同定义等都是比较严谨的,但是对千差万别的劳动关系状态未作任何考虑,比之其它法律甚如设立“律师伪证罪”(此罪名设立有职业歧视之嫌另当别论)等情形,劳动法显得过于单薄。这也许就是立法中该简的不简,该繁的不繁的问题了。最典型的是劳务关系问题。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形式上的劳务合同或“劳务关系”,无一不包含劳动关系,或本质是就是纯粹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法》本身未对与劳务关系有关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或排除性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因形式上的劳务关系掩盖而不能享受劳动法权益。经常是同类案件事实在同城不同基层法院作出截然相反判决,甚至出现同一中级法院先后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实践证明,地方与部门囿于短期利益及减少管理成本作出的规定,也即时下经常出现在报端的“懒政”,已经让劳务关系日臻复杂化。有些“懒政”直接来自部委一级过时规定,不仅给劳动关系调整带来弊端,也给生产安全监管,给事故责任认定带来困难。为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为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劳动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必须由劳动法本身来规范,直接作出明确界定或原则性规定。
  (四)双重劳动关系问题
  双重劳动关系在很多人看来只是一个理论问题,恐怕这中间多少含有对劳动者生存状态不够关心的的成份。事实上,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阶段,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很多双重劳动关系甚至就是由政府组织、政府下文造成的,如现阶段不少城市实施的对“4050”人员(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原国有企业的下岗人员,他们为改革作出了贡献,但随着年龄增长,就业也愈益困难,因此受到社会关注并受政府特殊照顾)照顾性安排,不转移原在工矿企业的劳动关系去为市政扫马路等工作。改革开放后有一阶段曾大力提倡的“星期日工程师”也属于同类情况。这些人因工负伤哪个单位负责?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常常被判作一种为劳动关系,另一种为劳务关系(劳动者与临时的那个单位之间),造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都是机械理解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认定造成的,当然也与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定欠妥有关。事实上,一个单位人员临时被指派、被借用去另一个单位干活而直接被认定为临时干活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亦不在少数,最典型的就是建筑工地发生死亡事故时处理就是如此。因为此时矛盾突显出来不容争辩,就出现了两单位分别或同时支付劳动待遇的情况。遗憾的是,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对此类双重劳动关系未有任何明文予以界定,有的甚至是否定性的规定,妨碍了劳动者相关权益的实现。这个问题可能是劳动关系中一个特殊和复杂问题,直接规定存在困难,但就保证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获得合法权益而作出一些单项规定,还是可行的。毕竟,回避类似这样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问题的社会基础早已打破,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正视和解决同类问题。
  二、关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组成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从字面上去理解,这个规定不需要通过配套法规再细化,哪些部门参加、谁牵头都规定好了。但操作起来又完全不是这样。最突出的是仲裁庭的组成上。有的地方仲裁机构是执业律师作为仲裁员实际负责案件仲裁工作,有的是以劳动保障机关公务员负责案件仲裁工作。因体制惯性的原因,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这种差别对于效率、公正各方面的影响是显著不同的。如果不是临时尝试或体制探索的话,仲裁庭人员组成的统一也应是一个制度规范的基本问题,对此,劳动法规应作出更明确的直接规定。
  (二)劳动仲裁结论的不可诉问题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调、裁、讼”是专家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概括。其中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结论不可诉,与此相联系的是仲裁过程问题的不可诉。当前仲裁办案质量及某些随意性(越是基层越是偏远地区问题越突出),不能说与这样的制度设计没有关系。有的律师甚至于说出“劳动仲裁制度成了劳动者实现合法权益的桎梏”的过激的话,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这种“先裁后讼”、“不裁不讼”制度带来的不光是社会管理资源浪费的问题,作为必经程序,其结论不可诉又如此 “准司法”、“讲程序”(客观上时间延长),确实对一部分劳动者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影响很大,已到了该改革的时候。
  温家宝总理亲自关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各级政府启动行政干预程序、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正是对上述仲裁制度设计划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同时劳动者权益救济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落实,不利于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如任其长期存在而一概加以维护,对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努力显然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倡议,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者,在学习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的同时,也来适当关注劳动合同、劳动争议问题。
  三、关于劳动安全卫生
  (一)劳动安全卫生“概述”问题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这条规定有那些问题?劳动法是1994年出台的,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企业是政府的延伸痕迹明显。对照一下2002年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基本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的表述问题就出来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的表述,一没有将用人单位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放在首位,二没有强调建立责任制度去落实法规标准及本单位所制订的规章制度,三将标准规程顺序颠倒。
  (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实施监管不明确问题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这就是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 “三同时”制度如何执行、行政主管机关该不该有法定监督机制,是全部企业自主执行,还是全部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还是视重要程度等情况而定?《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列出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度危险行业作审批规定。但是《安全生产法》对大型或重要项目也没有作出政府监管的明文规定,在有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今天,监管事项不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作出明文规定,确是一个不小的欠缺。
  (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是否保留问题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将原由劳动部门承担的劳动安全卫生职能分工,现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法》也已出台,《劳动法》中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内容在两法中有成章成节长篇重复。是不是在将来的劳动法修改时将这部分重复的内容全部删除?我个人认为即使因为怕重复而省略,也应该作出原则规定,否则劳动法内容就不完整。况且女工、未成年工保护及工时管理仍由劳动部门执法,劳动法修改时必然还要对这方面内容作出直接、详细规定。提大概念跳过中概念去提小概念,显然不合逻辑。还有一层的问题,就是劳动合同、保险待遇等一系列问题都无法回避劳动安全卫生所有方面的内容。况且在国际劳动法理论体系中,劳动安全卫生是劳动标准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商务谈判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情形越来越多,如果在国家劳动法典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将不仅给外方提供可能的口实,也会让我方在谈判桌上难以解说清楚很多基本问题,劳动安全卫生承诺失去简明、直接的法律依托。所以我认为,劳动法中是否保留劳动安全卫生条款问题,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问题,不可轻言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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